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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顏淑惠陳航代陳宥愷

原告
林沅晉
原告
陳儀樺
原告
鍾佳儒
原告
應志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雲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雲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住○○市○○區○○○道0段000○0號 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補提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丁○○、丙○○(下分稱甲○○、乙○○、丁○○、丙○○,合稱原告)受僱於被告,採月薪制,其等任職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向乙○○、於113年2月4日向甲○○、丁○○、丙○○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嗣兩造簽立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且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此外,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補提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兩造所簽同意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9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雇主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既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復未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或為其提繳如附表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補提繳。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提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又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預告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被告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預告 工資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勞工退休金  免為假執行金額  1 甲○○ 111年8月1日至113年2月4日 14,931元  18,333元 41,556元 18,333元 93,153元 69,930元 163,083元 2 乙○○ 105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24日 17,982元  12,000元 121,200元 0元 151,182元 19,166元 170,348元 3 丁○○ 111年4月11日至113年2月4日 14,546元  3,938元 27,292元 10,000元  55,776元 16,604元 72,380元 4 丙○○ 105年9月5日至113年2月4日 35,308元  13,272元 172,438元 31,000元  252,018元 26,414元 278,4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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