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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航代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登鼎企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資心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戴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7,735元(本訴部分為228,301元+反訴部分為599,434元=827,7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85元。另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認其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亦聲明不服,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35元(計算式:16,485元+6,750元=23,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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