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 原告
- 紀梨雪
- 原告
- 黃建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文皇律師
- 被告
- 永興鍛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承諭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3,548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0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1萬3,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04自民國85年12月23日起任職於訴外人琮瑋鍛造有限公司(下稱琮瑋公司)擔任會計,於93年12月13日至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原告A05(即A04配偶)自88年4月9日起任職於琮瑋公司,於96年5月14日至被告公司從事操作車床工作。琮瑋公司與被告公司廠址均在同一地點,且公司招牌並列,實質上均由同一負責人成立並控制,琮瑋公司與被告間具有實質同一性,原告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前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調漲為6萬元。被告於112年8月至113年2月均未給付原告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8月至113年1月7日(原告均於113年1月8日起請假)之薪資各31萬3,548元(倘認兩造間非僱傭關係,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委任報酬各31萬3,548元)。又因被告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遂於113年2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原告年資計算,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資遣費36萬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復A04、A05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分別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140日、135日未休畢,被告應分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4萬3,331元、23萬4,664元。被告尚應各給付原告112年度之年終獎金18萬元(以3個月薪資計算)。此外,被告分別自104年10月1日、111年4月1日起高薪低報A04、A05之勞工退休金,被告應分別替A04、A05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4萬0,856元、28萬8,960元至其等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委任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04109萬6,879元、A05108萬8,2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14萬0,856元、28萬8,960元至A04、A05之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琮瑋公司係由訴外人紀文明、紀宋美霞(即A04父母)籌備設立,於89年5月30日設立後,即由訴外人廖宏仁擔任董事,由A05擔任副總經理,並由A04擔任實際負責人。原告均受琮瑋公司委任處理大小事務,且自95年6月28日A04即為琮瑋公司股東迄今。被告公司亦由紀文明、紀宋美霞籌備設立,並於93年9月23日設立後,由A04擔任公司董事長(於104年8月28日卸任,改由紀宋美霞擔任董事長),由A05擔任副總經理。原告均自被告設立起即為公司股東迄今,並受被告委任處理公司大小事務。A04擔任財務總監,A05擔任副總經理,原告上下班均無須打卡,亦無需向公司請假,對於琮瑋公司,被告公司之所有業務及人事等均有主導權限。從而,兩造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2、473頁)
㈠被告與琮瑋公司之廠址及工作地點均相同,均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㈡被告與琮瑋公司均前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㈢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之每月薪資或報酬均為6萬元,原告於111年12月前之每月報酬或薪資均為5萬元。
㈣原告上、下班均不用打卡。
㈤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均未給付原告薪資或報酬。
㈥被告公司均未給付原告112年之年終獎金。
㈦原告均於113年1月8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於113 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於113年2月8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㈧原告現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A04於被告設立登記之初(即93年9月23日至104年8月28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㈨琮瑋公司係於89年5月30日設立登記,A04自95年6月28日起為琮瑋公司股東至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準此,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A01於審理中證稱:我自100年起受僱於被告迄今,擔任主管助理,我是經由A04面試後而任用。A04之工作內容為接單、報價、與客戶議價、發放員工薪資等工作。A05擔任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工廠裡面的工作(含管理廠長、現場師傅),如工廠內外勞有無法工作之情況A05會請人力仲介把外勞載走,工廠要聘僱本國勞工也是由A05進行面試及決定薪資。此外,原告也負責與客戶報價、接單,原證10銷貨貨款明細中富荃、昌旺等廠商是A04的客戶,由A04負責接洽、商品報價及出貨事宜;榮璋、成宏、松下等廠商則是A05的客戶,由A05協商報價、出貨等事宜。報價的價格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並未授權價格範圍。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調升、調降、年終獎金數額均由A04、紀俞安決定。原告上班均不用打卡,不用填寫假單向公司請假。公司裡面所有事項均由原告、紀俞安及廖宏仁共4人決定的,諸如:客人購買東西的單價、向外面廠商下單之價格、員工請假要填假單給原告、紀俞安及廖宏仁4人簽名、公司及工廠之休假都是由他們決定、公司員工之任用、考核及人員調度等,公司有什麼事情就是找他們4個,他們上去也沒有什麼人可以問了,也沒有人可以監督原告之工作表現及要求其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7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不僅各自負責特定客戶,並得自行決定商品報價,無須受被告所定價格範圍之拘束;就公司內部之員工任用、考核、調度及休假等人事事項,亦與紀俞安、廖宏仁等人共同決定。又A04、紀俞安可決定員工薪資調整、年終獎金數額。且原告上、下班無須打卡、請假亦無須向被告提出,無其他上級主管可監督其等工作表現或要改善。顯見原告並非受被告指揮而從事特定業務之勞工,而係參與公司營運及人事管理之核心決策,並具有相當程度之管理權限,難認其在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具有從屬性。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尚非可採;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應屬可採。
⒊另證人A02雖證稱:我於95年12月10日自被告離職,A05跟我一樣算是職員,負責雜項,哪有缺人就去替補,例如模具損壞,A05就要去修補,另外其也要加入生產行列。A04比較像是會計,也是公司員工。我任職時公司老闆是紀文明,原告均受紀文明指揮,我比較常看到A05因不符合生產要求被紀文明唸。我任職期間工作地點均在烏日鄉大同六街,並未在霧峰區丁台路850巷10號上過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2頁);又證人A03證稱:我前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作業員,負責鍛造加工,於110年3月離職。A05職稱是副總,負責工廠裡面安排工作、看現場,也有接洽工作;A04是會計,在辦公室工作,其工作內容我不清楚。原證11照片紅色箭頭所指之人為A05,A05在磨模子,旁邊那個人是我。A04是紀文明女兒,A05則是紀文明女婿。原告均受被告老闆紀文明指揮監督,指揮監督之具體情況是紀文明看到有情況會請A05去處理,看要如何改善;至於A04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然證人A02於95年12月10日即離職,距今已相隔十幾年,相較於證人A01自100年受僱於被告迄今,證人A01之證述內容應較能如實呈現原告於被告之工作情況,故原告實際在被告公司之情況,應以證人A01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又證人A03雖稱原告均受被告老闆紀文明指揮監督,然其亦稱對於A04實際受指揮監督之情況不清楚等語,自無從依該證詞逕認A04受被告指揮監督。證人A03雖稱A05受紀文明指揮監督,然其所述指揮監督之情形,僅係紀文明於工作上發現問題時,請A05處理並思考改善方式,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負責人與主管間之工作協調及意見指示,尚不足以證明A05須受紀文明持續、具體之工作指揮或監督。況A05職稱為副總,負責工廠工作安排、現場管理及業務接洽,顯具有相當之工作自主及決策權限,已如前述,難僅因紀文明偶有要求其處理工作問題,即認A05受被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以薪資所得類別代扣繳稅款,故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等語,並以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資料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卷二第79至86頁)。然本件是否成立僱傭關係應以兩造間實際上是否具有從屬性為斷。又兩造間不具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已如前述。則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以薪資所得類別代扣繳稅款等行為,應屬形式上之行政或稅務處理。是原告以被告為其辦理上開事項,即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尚非可採。
⒌A05雖主張:伊工作內容為勞力工作,非擔任管理職務,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原證11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05、409頁)。然A05擔任副總經理,工廠要聘僱本國勞工由其進行面試及決定薪資,且得自行決定商品報價,又與A04、紀俞安、廖宏仁共同決定公司內部之員工任用、考核、調度及休假等人事事項等情,業經證人A01證述明確。是A05並非僅係提供勞力,還參與被告內部重要決策事項,其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7日之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年終獎金、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本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業已詳述如前。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7日之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年終獎金、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7日之委任報酬,有理由:原告主張:倘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7日之委任報酬各31萬3,548元等語。本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業如前述。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7日之委任報酬數額為31萬3,548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7、27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7日之委任報酬各31萬3,548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之每月委任報酬均為6萬元乙節,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被告至遲應於次月給付委任報酬,是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訴狀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委任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1萬3,548元,及均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