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許仁純
- 當事人林芳玲、敞得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林芳玲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敞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戊坤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65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 萬1,40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之勞退專戶)。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認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變更上開第㈠、㈡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 萬5,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萬8,592元至原告之勞 退專戶(見本院卷三第28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稽核特助 ,工作內容包括擔任董事長配偶即章麗琴之特助及處理被告交辦之公務及私人事務。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5萬5,000元,惟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3月間,每月均未給足5萬5,000元工資,上開期間因而所致工資差額共27萬1,782元。另被 告自112年1月起要求將每月工資之本俸4萬5,000元及津貼1 萬3,000元拆分給付至伊不同帳戶,然被告除未將前揭工資 差額27萬1,782元計入勞工退休金之應提繳工資外,自112年1月起更未將拆分給付之1萬3,000元津貼計入,是被告尚應 補提繳1萬8,592元之勞工退休金至伊勞退專戶。又伊於111 年6月22日至越南出差時,在宿舍為被告董事長之女煮早餐 時,因房間地板積水,致伊踩到不慎滑倒(下稱第一次事故),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肩轉肌裂傷(下稱系爭肩膀傷勢),因伊當時人在越南且回國後受疫情隔離政策影響,始未能及早治療,然被告竟於伊持續治療系爭肩膀傷勢期間,又命伊於同年9月16日再次前往越南出差,惟伊於出差回程班 機上,再次因搬運行李使系爭肩膀傷勢受有第二次撕裂傷及頸椎挫傷(下稱第二次事故或系爭頸椎傷勢)。前開第一次事故及第二次事故均屬職業災害,被告除應給付第一次事故之醫療補償1萬3,560元、第二次事故之醫療補償11萬7,197 元外,另應給付伊於醫療期間請病假、特休假前往就醫治療之工資補償2萬3,418元。再者,被告明知於越南之宿舍有滲漏水情形,卻未妥善處置或放置警告標誌,致伊滑倒受有前揭傷勢且需忍受疼痛接受治療迄今,被告卻事後全盤否認,更未經協商即恣意調動伊職務,並於112年12月25日將伊資 遣,伊因而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7萬1,782 元、醫療補償13萬0,757元、工資補償2萬3,418元、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萬8,59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5,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萬8,59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如認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入職時每月工資為4萬元,原告之工作內容 不包括照顧董事長配偶或其女之生活起居,伊於原告任職期間陸續為原告調薪,於111年3月調整至每月5萬5,000元,迄至112年1月時因原告負責業務量漸少之故,伊於經原告同意後將其工資調整為每月4萬5,000元,至原告每月自其他海外公司受領之1萬3,000元則與伊無涉,與伊給付非屬固定給付之伙食津貼均非屬工資之一部,是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已足額給付工資,並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關原告主張職業災害部分,原告係遲至112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請休病假2 個月時,始以簽呈告知有發生第一次、第二次事故,且原告早於111年8月1日向伊請病假時即曾表示其因家中從事水電 工程,週末在家不慎遭家中電纜線打中而受傷等語,從未提及有於出差時受有傷害之情事,再者,原告於111年7月9日 即已結束防疫隔離,卻於111年7月30日始至診所就醫,顯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且原告於其主張第二次事故後之最近病歷資料,並未新增系爭頸椎傷勢,自無從證明有第二次事故之存在,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肩膀傷勢及系爭頸椎傷勢係於出差期間所致及與行使職務間有何因果關係,縱其有受傷之事實,自非屬職業災害;又原告復未能舉證伊就第一次、第二次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據此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35至436頁): ㈠原告於109年3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稽核特助,兩造勞動 契約於112年12月26日終止。 ㈡原告於111年4月15日至7月1日前往越南第一次出差(下稱第一次出差),嗣於111年9月16日至9月30日再次前往越南第 二次出差(下稱第二次出差)。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第一次、第二次事故均屬職業災害,並據以請求醫療補償13萬0,757元、工資補償2萬3,418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第一次事故受 有系爭肩膀傷勢,復因第二次事故受有系爭頸椎傷勢,且第一次、第二次事故均屬職業傷害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日、於111年9月16日至9月30日均有前往越南出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原告於111年7月30日至111年8月11日間因左肩挫傷之傷勢而至禎祥中醫診所治療、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4月17日間 因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勢至瀚聲中醫診所治療、於111年8月11日至111年9月12日因左肩挫傷併肩轉肌裂傷之傷勢、於110年10月10日、112年3月14日至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13日因左肩挫傷併肩轉肌裂傷、左肩關節粘連之傷勢 、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7月31日因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左肩肩轉肌裂傷等傷勢至清泉醫院進行治療等事實,分別有禎祥中醫診所、瀚聲中醫診所及清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61至63、71至81頁),堪予認定。 ⒊原告主張:伊於111年6月22日至越南出差時發生第一次事故云云,並以前揭禎祥中醫診所、瀚聲中醫診所及清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看診時間,距原告主張第一次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2日最近者為111年7月30日,相隔已逾1個月,則原告所受系爭肩膀傷勢究 竟是否於第一次出差期間所致,已有可疑。另審以原告所為有關第一次事故發生過程之陳述,其先係向勞保局說明以:「滑倒時間為111年6月22日,林君佩返台前一天早上,在越南五樓宿舍餐廳滑倒…早上進廚房煮早餐,拿食材時未看見磁磚上有下雨積水未看見而滑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5頁),復於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提出申訴時表示:「 於2021年中去越南出差三個月,近返台前不幸在工廠滑倒,至醫院檢查發現左肩挫併肩轉肌裂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又於本院起訴時主張:「原告於越南出差時, 因被告宿舍屋頂水管阻塞導致房間漏水,地板也時有積水,原告因踩到地板上的積水而滑倒…」、「原告也在111年6月2 1日上午7點多,為林君佩煮早餐時,因踩到餐廳地板上的積水滑倒(餐廳也在頂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卷二第296頁),則原告所述關於第一次事故發生時間究係於111年6月21日或同年月22日,發生地點究係於房間、餐廳或 工廠滑倒等節,前後已有不一,且證人林佳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於111年9月與原告搭乘相同班機至越南出差,於越南所住宿舍1至3樓為各部門工作地點,4樓是宿舍、廚 房,5樓是宿舍,我與原告均住在5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6頁),足悉原告所住位於越南之員工宿舍,其廚房係設置於4樓,住宿區則係位於4樓或5樓,則原告所陳受有系 爭肩膀傷勢之地點究為宿舍1至3樓工作區、4樓餐廳或廚房 區,抑或4樓、5樓宿舍區,除原告指陳內容前後不一外,且無相關事證可佐,已難認可採,併參諸證人上開證述情節,自無從遽行推認原告有於111年6月下旬在越南出差時在宿舍滑倒致受有系爭肩膀傷勢之事實。 ⒋復觀諸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所檢附之申請資料,其中清泉醫院於112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1.左肩挫傷併肩轉肌裂傷。2.左肩關節粘連;『醫囑』:病 患因上訴病因,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民 國112年3月14日門診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及民國112年3月21日門診靜脈麻醉下行關節授動術及接受骨震波術治療,民國112年4月13日止,共門診治療計19次」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可知原告主張因第一次事故所致之系爭肩膀傷勢,早於110年10月10日即曾因相同傷勢而進行治療,則原告 主張其係於第一次出差時受有系爭肩膀傷勢云云,即非無疑。是被告辯稱系爭肩膀傷勢非於第一次出差時所致等語,尚非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其於第二次出差時,因搬運行李致系爭肩膀傷勢惡化,而受有系爭頸椎挫傷云云,並以清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頸椎挫 傷、左上臂挫傷;『醫囑』: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1年1 0月4日治本院門診處置治療,門診複診至民國112年2月9日 止,共門診治療12次」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41頁),僅 足認原告於111年10月4日至門診治療時有系爭頸椎傷勢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原告係於第二次出差返臺之班機上因搬運行李所致,併參證人林佳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與原告於111年9月搭乘相同班機往返越南,於出差期間沒有聽原告提及手受傷與曾在宿舍滑倒之情事,我是在出差回來後,很後期才聽聞原告提及前情,於第二次出差前我有看過原告手部有受傷包紮的情形,實際時間我不確定,當時原告是說他們家有工人在家施工遭電纜線打到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至385頁),依證人林佳鈺前述證述可知,其於111年9月與原告同行至越南出差期間,均未聽聞原告表示曾於越南出差期間發生第一次或第二次事故之情事,然原告既稱其係於第一次出差時受有系爭肩膀傷勢,且於第二次出差前即已進行開始治療,復於第二次出差之返臺班機上再次受有系爭頸椎傷勢,且疼痛難耐云云,衡以原告自陳其與證人林佳鈺互動密切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88頁),自難認與其同行之證 人林佳鈺會全然不知,是原告主張其係於第二次出差回程途中受有系爭頸椎傷害云云,顯無所據。原告雖主張證人林佳鈺證述內容未合乎事實云云,然復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⒍原告又主張:其於出差返臺班機上所受系爭頸椎傷勢,因當時無熟識之人在旁,故難以舉證,惟已獲海外旅行平安綜合保險(下稱旅平險)之理賠云云。惟觀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產險公司)理賠服務部114年2月17日南山(理)字114018號函所附原告申請旅平險之相關資料,原告固於112年2月21日出具之理賠申請書「詳細敘述意外事故發生經過」欄記載:「當天我在飛機上,放置隨身行李至機上座位置物箱時,因置物箱高度較高,不慎導致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5頁),另保險業務員邱富慈出具之聲請書則 記載:「…因當時政府的防疫規定,下機必須馬上到防疫旅館,因此無法於2022/9/30當日馬上就醫。客戶在防疫旅館 期間,為了舒緩疼痛,每日訂購冰塊冷敷受傷部位,希望能減輕疼痛感,並於2022/10/04當日離開防疫旅館後,馬上到清泉醫院看診…請公司融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7 頁),足見南山產險公司係依原告片面所述經過、曾購買冰塊及111年10月4日之就診紀錄等情而為理賠,然購買冰塊之用途亦非僅供冰敷之用,尚無從以南山產險公司曾給付旅平險之事實,即認原告有於第二次出差時受有系爭頸椎傷勢,況前揭理賠案件係經由保險業務員另出具聲明請南山產險公司通融處理之結果,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⒎再者,依勞保局於113年9月26日保職簡字第112021508615號函覆說明:「台端以於111年6月下旬越南出差時於餐廳滑倒,嗣後於111年9月30日搭機返台時自行搬運行李在飛機上行李箱置物架上,致肩膀第二次受傷…,業經本局調閱台端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所稱111年6月事故後一直未就醫,111年7月30日於禎祥中醫診所就診主訴111年7月30日(星期六)跌倒,左肩及上臂挫傷,於清泉醫院因左肩自8月11日便開始治療,持續就診。 查閱111年9月12日至111年10月4日(即111年9月30日前後)病歷記載與病情皆相同,且未提及111年9月30日之事故,此外111年9月9日發生車禍傷及『右腳小拇指擦傷、右小腿挫傷 』,據上,所患皆與所主張111年6月下旬及111年9月30日之事故無關,非職業災害…」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09頁), 足認勞保局亦曾調取原告就審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以原告於111年7月30日就診時主訴系爭肩膀傷勢之受傷原因非第一次事故而係「111/7/30工作時跌倒引起」,且於第二次事故發生前後之病歷資料記載病情均相同等情,而認系爭肩膀傷勢及系爭頸椎傷勢,均非屬職業災害,核與禎祥中醫診所及清泉醫院所附病歷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25 、卷三第11至267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肩膀傷勢及系 爭頸椎傷勢為於第一次出差或第二出差期間所致之職業災害云云,殊難採信。 ⒏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肩膀傷勢及系爭頸椎傷勢係於第一次或第二次出差時所致,且屬職業災害等節,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13萬0,757元及工資補償2萬3,418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肩膀傷勢及系爭頸椎傷勢之發生,係因被告明知宿舍有漏水、積水之情形,未能盡快處理改善,也未放置小心滑導致警告標誌,導致原告滑倒所致,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然承前說明,尚無證據足認原告所受系爭肩膀傷勢及系爭頸椎傷勢係於第一次或第二次出差時所致,且非屬職業災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復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至111年3月之工資差額27萬1,7 82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任職於被告時,兩造約定工資為5萬 5,000元,然被告遲至111年4月始調整至5萬5,000元云云, 並以員工基本資料卡、其與主管即訴外人張淑敏及行政管理部暱稱為「MONICA」之同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惟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於入職時工資為每月4 萬元,其已足額給付工資等語。經查: ⑴原告之員工基本資料卡「經歷」欄固載有其曾任職單位之經歷與待遇,其中在「來億」任職時之最後待遇並記載「55000」等情,有員工基本資料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第359頁),然前開記載僅為原告自述其於其他事業單位服務時受領工資之情形,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每月工資有達成5 萬5,000元之合意。且自被告提出之工資清冊以觀(見本院 卷一第133至135頁),可見原告於109年3月入職時起至109 年8月均係受領「本俸」加計「職務加給」共4萬元工資,復於109年9月調整為5萬元、於111年1月調整為5萬2,000元、 於111年3月調整為5萬5,000元,則原告既未於受領4萬元工 資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長期據實受領,已難認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於入職時之工資為5萬5,000元乙節為真實可採。⑵原告另主張:其曾與主管張淑敏聊到「就4月份吧,調到一進 公司談的答應我的薪水」等語,被告即於111年4月份將其工資調整至5萬5,000元,是兩造原約定之每月工資確為5萬5,000元云云。然查,原告固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張淑敏,且其工資亦有於111年3月份調整為5萬5,000元之事實,有原告與張淑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5頁),然張淑敏於前揭對話中亦曾傳送前揭訊息表示:「你的薪資跟職務我真不知道,這我難回答你」等語,足見前開訊息僅為原告單方陳述內容,難以遽認與被告間有合意於原告入職時工資為5萬5,000元之事實,且上開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6月2日,原告既知悉其所受領工資與其期待工資有 所落差,卻仍繼續任職於被告並提供勞務,堪認原告亦同意被告所給付之工資金額。另參原告提出其與行政管理部員工「MONICA」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頁),「MONICA」固表示:「章小姐表示,這是當初跟您面談時談定的、薪資的部分,章小姐覺得還有調整的空間,當時並不滿意感覺不符合經理這職位的薪資,不過董已經簽核,章小姐當時是說先這樣,之後他會找機會再調整的」等語,惟前開對話內容僅足認被告曾與原告討論工資條件,雖認原告之工資尚有調整空間,但仍以經被告簽核結果為準,且自前揭對話紀錄亦無從認定兩造談定之條件為何,是原告據此主張其於入職時有與被告合意每月工資5萬5,000元云云,尚無可採。 ⒉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約定其入職時工資為5萬5,000元乙節,則其請求自109年3月至111年3月間因而所致之工資差額27萬1,782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固另聲請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用以證明兩造約定到職時之工資為每月5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頁),惟原告既已委任律師主張上開事實 並為相關舉證,自無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8,592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 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入職時工資為5萬5,000元,於112年1月起則調整為5萬8,000元,然被告卻將工資拆分為4萬5,000元及1萬3,000元兩筆款項給付,且未將1萬3,000元併入工資總額計算,是被告應補應提繳上開工資差額之勞工退休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入職時之每月工資為4萬元 ,於112年1月起因原告負責國內業務減少而經其減薪至4萬5,000元,至原告於112年1月起自海外其他公司收受之1萬3,000元津貼,非屬工資之一部,被告已依原告實際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入職時每月工資為4萬元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 以其入職時工資應為5萬5,000元為由,據以請求因而所致之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即無理由。至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自112年1月起每月工資未計入1萬3,000元津貼所致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經查,原告每月受領工資項目包含「本俸」、「職務加給」及「員工伙食費」,其中原告每月受領工資項目「本俸」及「職務加給」之總額,於112年1月起自5萬5,000元調降為4萬5,0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個人薪資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又原告自112年2月起受 領有以「薪資」名義入帳之1萬3,000元乙節,亦有原告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堪予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另自海外公司受領之1萬3,000元非屬工資云云。惟按勞動契約關於受僱人之薪資報酬金錢債權,依債之性質,本得由僱用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是雇主係以何方法籌措資金給付薪資予員工,並不因資金來源不同而異其勞資雙方當事人之認定。參以被告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進行勞動檢查時就原告之工資發放情形說明以:「原告於112年7月為本俸月薪4萬5,000元,伙食費及津貼,伙食費為以在大雅上班的日數計算,1日65元,只要中午有在公司就有伙食費 ,中午時段不在公司則不計入伙食費,津貼為每月13,000元為基礎…津貼為國外相關企業發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66頁),足見原告之工資給付項目為本俸、員工伙食費及津貼之總額,且被告除就該1萬3,000元津貼列有獨立之薪資清冊外(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亦於自行計算平均工資時將1萬3,000元津貼及員工伙食費計入工資之列為計算,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卷三第434頁),足認原告自112年1月起受領之1萬3,000元津貼,亦屬工資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每月工資未計入1萬3,000元津貼所致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⑶是以原告每月工資加計本俸、津貼及員工伙食費後,詳如附表「月工資總額」欄所示金額,其每月工資不固定,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每年2月、8月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調整 月提繳工資。惟被告未依原告實際工資總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勞工退休金差額補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依上開規定計算後,被告應依如附表「月提繳工資」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又經扣除被告已為原告提繳如附表「已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22頁),尚有勞工退休金差額4,652元。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因其高薪低報致其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4,6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 繳4,65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年月 本俸 職務加給/津貼 員工伙食費 月工資總額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尚應提繳差額 111年5月 42,500 12,500 - 55,000 - - - - 111年6月 42,500 12,500 - 55,000 - - - - 111年7月 42,500 12,500 840 55,840 - - - - 111年8月 - - - - 55,280 - - - - 111年11月 42,500 12,500 1,200 56,200 55,400 3,324 3,324 - 111年12月 42,500 12,500 1,260 56,260 55,400 3,324 3,324 - 112年1月 45,000 13,000 960 58,960 55,400 3,324 3,324 - 112年2月 45,000 13,000 1,080 59,080 57,140 55,400 3,324 3,324 - 112年3月 40,500 13,000 1,080 54,580 57,800 3,468 3,180 288 112年4月 45,000 13,000 1,020 59,020 57,800 3,468 3,180 288 112年5月 45,000 13,000 1,320 59,320 57,800 3,468 3,180 288 112年6月 45,000 13,000 1,140 59,140 57,800 3,468 3,180 288 112年7月 45,000 13,000 1,260 59,260 57,800 3,468 3,180 288 112年8月 45,000 13,000 1,495 59,495 59,240 57,800 3,468 3,180 288 112年9月 45,000 13,000 1,170 59,170 60,800 3,648 2,892 756 112年10月 44,250 13,000 1,105 58,355 60,800 3,648 2,892 756 112年11月 45,000 13,000 1,430 59,430 60,800 3,648 2,892 756 112年12月 36,938 13,000 1,170 51,108 60,800 3,162 2,506 656 總計 4,652 備註:112年12月份之勞工退休金應計算至112年12月26日,計算式為60,800×0.06×26/30=3,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