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宏鈦、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祥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黃宏鈦 被 告 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救字第85號裁駁回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61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