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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許仁純
  • 法定代理人
    王上信

  • 原告
    苟天祺
  • 被告
    林瑞基芮德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苟天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瑞基 芮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上信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請求被上訴人芮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芮德公司)及被上訴人林瑞基給付部分均廢棄,並就其原起訴聲明未經第一審判決認有理由部分為請求。是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瑞基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認定部分為有理由,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芮德公司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並就此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瑞基、芮德公司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本件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芮德公司給付金額為認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萬3,57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889元,惟本件除利息3萬6,351元外,其餘124萬7,219元,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1萬6,125元(計算式:24,187×2/3=16,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4 元【計算式:24,889-16,125=8,76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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