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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昀儒

113年度勞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鄭穎慧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訴訟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告
洪枋騂
被告
業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博尉
訴訟代理人
陳勇勝

沈苑榆

簡宜衡

張瑋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全部精神慰撫金),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調解費1,000元後,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00元(計算式:6,500元-1,000元=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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