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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許仁純

  • 當事人
    羅偉哲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98號 原 告 羅偉哲 被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1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後,嗣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1,83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 告1萬8,828元。㈣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自114年1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分別提繳1,029元、1,070元、1,110元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與第2項請求112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間之薪資26萬8,674元、第3項請求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薪資及第4項請求自112年10月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間,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因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以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共15個月之薪資26萬8,674元及勞工退休金1萬5,927元【 計算式:(1,029×3)+(1,070×12)=15,927】,及自114年 1月起每月給付薪資1萬8,828元及勞工退休金1,110元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萬1,811元【計算式:(26萬8,674元+1萬5,927元)+(1萬8,828元+1,110元)×(12 個月×5年-15個月)=118萬1,811元】,另加計上訴人聲明第 2項請求之3,156元(含薪資差額6,194元及健保費2,479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5,517元之餘額),合計118萬4,967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2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0,282元(15,423×2/3=10,282),再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經本院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105萬6,87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之金額4,634元,上訴人尚應補繳507元【計算式:15,423-10,282-4,634=507】。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 三、又上訴人第一審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本件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118萬4,96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13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5,423元(計算式:23,134×2/3=15,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1元【計算式:23,134-15,423 =7,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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