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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許仁純

上訴人
即原告
呂易達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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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有關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及勞工退休金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計算。查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則依上訴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勞工退休金2,292元計算,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1萬7,520元【計算式:(38,000+2,292)×12×5=2,417,520】;至上訴聲明請求未受領喪葬津貼11萬2,149元之損害部分則應併計,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52萬9,669元(計算式:2417,520元+112,149=2,529,669),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65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721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萬9,814元(計算式:44,721×2/3=29,814),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837元(計算式:46,651-29,814=16,83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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