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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王詩銘
  • 法定代理人
    馬偉翔

  • 原告
    翁約博
  • 被告
    鼎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8號 原 告 翁約博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鼎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2,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採 訪記者,工作內容為採訪教育相關新聞、拍攝、撰寫教育人新聞之報導等,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逕自將原告撰寫新聞、拍攝照片之記者欄位及拍攝者欄記載為他人,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向被告反應前開情形未果,原告遂於113年5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於同年6月10日止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於同年5月30日通知原告隔日即同年月31日起無庸提供勞務。然被告迄今未給付資遣費2,125元予原告,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前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兩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原告任職期間有多次遲到早退之情事,又於113年5月27日以志趣不合自行申請離職,兩造為合意於113年5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無庸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撰寫新聞、拍攝照片之記者欄位及拍攝者欄記載為他人,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等節,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薪轉戶存摺明細、113年5月16日週四教育人新聞雜誌影本、原告與被告副總劉昌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堪以認定。 ㈡本院就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反應無果,故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於同年6月10日止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之待證事實,認有訊問當事 人之必要,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7月10日期日出庭受訊問,並告知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4項規定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21、127頁),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出庭應訊,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被告確實有將原告撰寫新聞、拍攝照片之記者欄位及拍攝者欄記載為他人,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原告與被告副總劉昌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載:「(113年5月14日)告知副總,當初我已經跟副說好,只做到6月10日會議休會為止。」等文(見本院卷 第39頁),認原告主張其因反應無果,已於113年5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於同年6月10 日止終止勞動契約,為非自願離職乙節為真。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2,125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3頁)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遲到早退之情事,係自願離職,並提出原告出勤打卡紀錄、離職申請單為證,惟為何原告有遲到早退之情事,就是自願離職,被告並未說明,難認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相關。至原告所填寫之離職申請單,僅係被告規定之離職程序,且並無法律規定原告應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事載明於離職申請單,非不得認屬原告再次單方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資遣費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9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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