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8號
- 原告
-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宗斌
- 訴訟代理人
- 張寧洲律師
- 被告
- 劉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資深管理師,兩造簽有聘僱協議書。被告之工作內容包括:接單出貨、排程處理、工廠生產問題與客戶窗口聯絡、跟催材料、產線、排程達成客戶每月需求等,則被告之業務職掌為開發、訂單、出貨、收款。惟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同年5月5、9、10日期間,工作範圍內之對原告客戶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科技)所為之備料行為(下稱系爭備料),未盡其注意義務,發生重大過失,造成原告客戶元太科技呆滯料金額高且無具體提貨計畫,被告經元太科技提醒,被告仍未進行備料下修,並自行提供出貨計畫讓原告繼續備料、生產,備料與客戶下訂內容不符,多備料3萬5,971pcs,且該批備料係專為原告客戶元太科技產品「ED060KHC」之製程準備,無法售予其他客戶,最後致原告產生新臺幣(下同)205萬8,716元之損失,此損失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民法第227條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備料之流程係業務確實取得客戶備料授權並提出證明,再經各級主管同意後,方得為之。被告對客戶之備料需求已再三確認,並取得客戶書面授權及原告主管同意,並無任何過失。被告否認備料3萬5,971pcs與客戶要求不符,否認為重複備料,觀被告與客戶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客戶並未於郵件中寫明3萬5,971pcs之備料是沖銷4萬4,609pcs備料之記載,也無從判斷是同一筆訂單,112年4月28日與同年5月5、9、10日2次郵件中僅「4609」pcs之數字相同,但單號不同,否認有取代或沖銷之指示或記載。且被告於同年月10日親自拜訪客戶時亦有再次確認,以電子郵件為憑,並均經主管簽核,被告已盡注意義務,未有給付不完全之行為。再者,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真有實際備料而造成損失,客戶實際無法再下訂單,係因原告於113年7月初通知客戶後續全面退出合作,導致客戶必須另尋覓新供應商所致,客戶於113年9月12日又再持續下訂單約2萬pcs,客戶產品既未停產,原告亦未證明已實際投入生產,故被告否認亦產生205萬8,716元之損失,亦否認該備料屬專門備料,無法售予他人。
㈡退步言,被告若應負擔此訂單造成之損失,原告與客戶間之責任範圍與計算方式亦有誤,原告與客戶就備料3萬5,971pcs以外之其他部分並無爭議,原告與客戶間本互有交付貨物及給付價金之義務,換言之,於客戶承認之備料範圍(即7萬1,609pcs)內無超額備料問題,其後追加之3萬4,776pcs部分之訂單,自應用以抵充爭議部分,客戶追加訂單本意亦係協助原告消減超額庫存。故被告若應負擔損失,應是客戶追加訂單抵扣後,剩餘1,195pcs(計算式:00000-00000=1195)部分。被告已符合原告之規範化作業管理,原告之各級主管及稽核單位亦均同意備料,如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失有過失,原告對於此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責任,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過失相抵後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民國104年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資深管理師,兩造簽有聘僱協議書。被告之工作範圍內有依客戶訂單通知原告備料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爰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備料未盡其注意義務,重複備料,有重大過失,造成原告客戶元太科技呆滯料金額高且無具體提貨計畫,被告未進行備料下修,仍自行提供出貨計畫讓原告繼續備料、生產,備料與客戶不符,致多備料3萬5,971pcs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此非重複備料,且經客戶及主管確認,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參照)。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包括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這不單單是判斷是否為勞動關係之標準,更是說明勞動關係之本質,在判斷勞工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即應考量上開勞動關係之本質。雇主在僱傭勞工,給予相較於委任專業人員費用較低之工資時,係考量勞工在人格上是依雇主之指示,在組織上是依賴雇主建立之組織系統,故經濟上自然是由雇主賺取對客戶負責之對價(即投資之報酬),給予勞工之工資只是勞力付出之對價,而不是對客戶負責的對價(投資之報酬)。至於高階層之員工,因性質上接近委任關係(專業經理人),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較低,有較高之權限、受較高之薪資,包括可抽取一定比例之業績獎金(即投資之報酬依一定比例分配予高階員工),於此一情形,該高階員工即應參考其薪資抽傭部分以及過失之情形,與雇主(組織責任)分擔一定比例之責任。反之,僅是給予勞工依雇主指揮勞力付出之對價工資,然於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時,卻要求受僱人負起包括指揮不當之全部責任,實係以委任法律關係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來要求勞工,而非請求勞工負僱傭法律關係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自無可取。
⒉查,依兩造間所約定之被告工作說明表上載:「…廠生產問題與客戶窗口聯系…催材料,產線,排程達成客戶每月需求…」等文、個人工作職掌表上載:「…協助材料,排程問題點處理」等文【見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5、17頁】,參以被告確有負責依客戶訂單通知原告備料業務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負責此部分之業務,並應注意內容是否正確乙情,應堪認定。惟,上開2表並未向被告表明原告公司並無任何防範機制,要求被告應盡完全注意之能事,如有重複備料即要負全部之責任。而依原告所提人員獎懲管理辦法,上載對被告之懲處僅包括申誡、小過、大過、免職,並無對被告可以要求負起全部備料損失之責。是兩造間並未明文約定如有重複備料造成損失,被告應負全部之責。
⒊另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重大過失重複備料3萬5,971pcs行為,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僅是客戶自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0日通知被告備料的3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5、67、69頁,即原告標示1-1、1-4、1-6的3封電子郵件),加計被告與客戶往返確認合計8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65至71頁,另第9封是在112年8月8日所寄,屬事發後客戶指稱是被告責任),原告方似無其他稽核措施,12天內,3封電子郵件即可產生原告所指205萬8,716元之損失,如欲要求被告負全部之責任,自應給予被告對應之權限及報酬,然觀被告離職時之工資僅5萬7,356元(見竹院卷第63頁),而原告與客戶元太科技科技同一時期其餘備料7萬1,609pcs(見本院卷第187頁)之利潤卻未見有高額比例分配予被告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主管陳佩汝到庭證稱:「因為我們8月份的時候發現有多備料的問題,我們就一直請林永昌(指元太科技)這邊看能不能,就是剛才寫的,可不可請他們的業務去看降價求售還是什麼的,能夠盡量消化我們備的材料,這邊他們內部也有一直去幫忙爭取,在9月12日他講的20出頭K就是他們9月13日的那張訂單,實際的數量就是23837那張訂單,真的有下,可是這個數量也是沖銷屬於元太科技授權備料的數量,不是多備料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相符,證人陳佩汝上開證述明白表示,由被告負責接洽、原告與客方元太科技科技之交易,其中完成的7萬1,609pcs之利潤部分由原告吸收,而重複備料3萬5,971pcs之損失部分由被告吸收。是原告不無依僱傭法律關係支付被告薪資,依委任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形。
⒋且查,證人陳佩汝到庭證稱:原告公司的流程是承辦業務也就是被告,同時要附客人授權紀錄給上級主管同意,備料流程有1個LINE群組,群組內有業務同仁、證人陳佩汝(經理)及總經理(老闆)。被告會截圖客人的授權,載明要備什麼東西、型號、數量,經證人陳佩汝(經理)、處長、及總經理3個主管同意,工廠方再依此進行備料,另還會簽核至營管單位(稽核單位)負責稽核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依證人陳佩汝上開證述,被告無權直接決定進行備料,需檢附相關資料讓經理、處長、及總經理核准,還會送營管單位(稽核單位)稽核,實非原告起訴主張單單是客戶自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0日通知被告備料的3封電子郵件,加計被告與客戶往返確認合計8封電子郵件,即會造成重複備料3萬5,971pcs,損失205萬8,716元之結果。至此可知,被告與原告間勞務之約定,實係作為與客戶元太科技科技窗口,經與客戶確認授權備料後,負責齊備相關文件並作說明,提交申請由原告經理、處長、及總經理組織三層審核決定備料,再送交稽核單位稽核,最後才有備料之行為。易言之,備料之決定非被告所為,備料行為之最後確定發動也非被告所為,被告工作僅是聯絡客戶,依通知齊備相關文件並填載說明,提出備料申請讓原告審核,被告既已依原告指揮監督提供勞務,雖生非預期之結果,即難認其違反(僱傭法律關係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⒌參以,證人陳佩汝另證稱:被告所提的文件伊不會實質去確認,因為被告是一個很熟練很資深的員工,用人不疑,會選擇相信被告的能力,伊除了當主管也有要負擔的業務,是否重復備料是業務的工作,不是伊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明白證稱原告公司之組織審核流程未實質審核,益徵本件被告確實依原告指揮提供勞務,是原告組織未實質運作(屬雇主指揮不當之一種態樣)造成准許重復備料。
⒍末佐以,原告所謂造成重復備料之9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1封是由元太科技科技林永昌於112年4月28日寄予被告發動備料之通知:「…PO:0000000000、Material:0000-00000000、Quantity:4609…」等文,被告於同日回覆請求確認是否加備4萬(即電子件上載「40K」),合計4萬4,609pcs,元太科技科技則為同意之表示。元太科技科技於同年5月5日由劉加娟另寄1封電子郵件上載「…以下訂單簽核核中,還請幫忙先備料生產並提供交期,謝謝!(Kevin有請你先備料的哦!)…0000-0000M088.01/4,609…」等文,此部分證人即元太科技科技採購經理林永昌到庭證稱:該信是劉加娟寄予被告,說這筆4609是一開始伊通知被告的那一筆,是提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動則200多萬元損失的備料行為,元太科技科技所寄上開電子郵件所載的「0000-0000M088.01」,無法核對是112年4月28日發動備料通知電子郵件中的那一單,是否是指「0000-00000000」已生疑問,惟此尚無進行備料申請,被告僅是回覆:「待板廠今日回覆交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係元太科技科技劉加娟於同年月9日再次寄發備料通知:「以下訂單簽核中,還請幫忙先備料生產,謝謝~黃色標注部分Kevin有先通知過你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088.01/4,609』(黃色標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088.01/31,362』」等文(見本院卷第69頁),嗣被告與元太科技科技有召開會議,會後被告再寄通知予元太科技科技確認:「…如今日會議所談…⒈0000-00000000以下訂單已在簽核中,請HH安排備料生產for 8月需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088.01/4,609』(黃色標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088.01/31,362』⒉0000-00000000請再加備27K for 9月需求」等文,元太科技科技劉加娟即回覆同意(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所謂的重復備料,即是被告依此文件向原告發動備料生申,經原告經理、處長、及總經理三層核准,並送營管單位稽核後,產生重復備料。然由上開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元太科技科技本是由林永昌與被告聯絡確認,元太科技科技的訂單號碼(即林永昌電子郵件中的「PO」)是0000000000,而其後換成了劉加娟與被告聯絡,雖劉加娟使用了「Kevin有請你先備料的哦!」「黃色標注部分Kevin有先通知過你哦!」通知被告,但事實上不清不楚,無從核認是一單,元太科技科技的訂單號碼更是變成了0000000000(4,609pcs)及0000000000(31,362pcs),已不一樣,此部分證人林永昌證稱:第1張通知當時正在簽核,因為內部發現有一些內容錯誤,所以重開了一張號碼,也就是後面的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知,元太科技科技訂單號碼4,609pcs部分,由0000000000更換為0000000000是元太科技科技內部之事宜,被告實無從得知,原本同意加備40Kpcs的單號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65頁),也變成了0000000000,數量為31,362pcs(見本院卷第69、71頁),均屬不同,元太科技科技劉加娟上開電子郵件沒有指明是從那個訂單號碼變來的,其提醒難認可生實質作用。一個可以產生原告所稱205萬8,716元備料損失之通知,不應該是以「Kevin有請你先備料的哦!」「黃色標注部分Kevin有先通知過你哦!」2句話預防。反觀被告依元太科技科技的訂單號碼不同,也與元太科技科技確認過數量,再截圖齊備資料申請發動備料,並無不依原告指揮提供勞務之情事。況且,被告將相關通知截圖說明提供予原告經理、處長、及總經理三層審核,並送營管單位稽核,兩單只有「Material」都是0000-00000000相同,但事實上以「Material」0000-00000000本就可以多次加備,見電子郵件內多次以0000-00000000加備即知,所以此部分以「Material」0000-00000000加備,是無從警知的,此觀原告經理、處長、總經理及營管單位都看到了是相同的「Material」0000-00000000,以及「Kevin有請你先備料的哦!」「黃色標注部分Kevin有先通知過你哦!」,也沒有人發現是重覆備料即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恐屬誤會,應是原告之專業經理人未盡(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至是原告本身組織流程(或系統)設計上之缺陷(均屬雇主指揮不當之態樣),對被告而言就是同一「Material」0000-00000000,跟顧客確認過,不同「PO」(訂單號碼)的加備。
⒎基上,被告係受原告指揮監督之勞工,領取其提供勞務為對價之工資,人格上受原告指揮,無自主決定之權,經濟上為原告賺錢,不是為自己賺錢,原告才是投入成本、享受利潤而應承擔風險(包括組織流程不完備或組織未實質運作等指揮不當所產生之風險)之人,被告是原告所規劃組織上之一員係與原告其他工作者配合運作。被告依原告指示齊備客戶資料後,申請備料,原告相關經理人才是有權決定之人,經其等決定備料後,並經營管單位再次稽核後,始進行備料,被告依指揮提供勞務,並無未盡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此外,原告主張上揭重複備料3萬5,971pcs,因備料只能用於元太科技科技特定產品,已無法處理,只能報廢,損失205萬8,716元等語(見竹院卷第8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損失金額表及申請報廢的核示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95、197頁),被告否認損失金額表(見本院卷第195頁)實質真正,核之原告所提核示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97頁),損失金額表的索賠金額細項與核示申請單對不上,索賠總額分別為205萬8,716元與206萬4,061元,也不同,且核示申請單上索賠金額分項係載「1,064、5,964、 1,400、1,621、130、898,831」,合計係載「2,064,061」,然1,064+5,964+1,400+1,621+130+898,831=909,010,明顯加總錯誤,於言詞辯論時質問原告,原告未能回答,經本院詢問是否送鑑,亦拒絕送鑑(見本院卷第227頁),是原告是否真有進行報廢、損失為多少實無從核認,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復備料之損失205萬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