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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渙文陳航代陳宥愷

原告
黃若漪
被告
春穎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可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622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法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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