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三一拓展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得志
- 訴訟代理人
- 邱奕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雨彤律師
- 被告
- 賴汶甄
- 訴訟代理人
- 張正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如附表「原主文」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主文」欄所示。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六、第四行關於「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主文 更正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07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1,00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