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黃昌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訴訟代理人 魏郁珊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萬象門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萬象門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相對人業經臺中市政府命令解散,且為1人股東 (董事)之有限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邱鎮斌已於112年9月18日死亡,致辦理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又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拋棄繼承,爰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建請選派委託記帳業者駱白珠或邱鎮斌四哥邱鎮洲擔任萬象門之清算人為宜,若前揭建議人選無意願擔任時,以記帳士、會計師或律師為人選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 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解散,唯一股東清兼董事邱鎮斌已於112 年9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 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15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 資料查詢情形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20號公告、家事 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3年1月2日中院平 家合112年度司繼5120字第1122000273號函、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臺中分局112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0163184號函、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而聲請人 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其主張辦理滯報通知書無應受送達人可為送達,亦據其提出滯報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為證,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雖以曾受託處理相對人帳務之駱白珠記帳士、相對人代表人邱鎮斌之兄邱鎮洲等2人,對於相對人是否仍有債權 債務存在應較為熟稔、瞭解或掌握,乃建請本院從中選任駱白珠、邱鎮洲1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若建議人選無意願, 請本院選派適當人選云云,然駱白珠、邱鎮洲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駱白珠於113年3月22日之回函、邱鎮洲於113年3月26日之回函在卷可稽。另本院函請臺中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清算人之律師,會計師公會未予回覆,律師公會推薦之名冊檢送到院後,本院業於113年4月1日函請聲請人確認名冊中有無志願者,惟聲請人迄今尚未 回覆,堪認無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㈢又查,相對人名下並無所得及財產,足認相對人已無財產給付清算人報酬,應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業已表示:因本局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應避免以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俾符社會公平原則,是以聲請人亦無法墊付清算人之報酬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