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及文件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廖本林即國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廖本林即國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廖本林為國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國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 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4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國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中院平非柒113司司141字第1139008282號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同意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東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人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明細表各1份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41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2司聲字第1555號延展清算完結事件、113年度司司字第141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41號 清算完結事件已於113年5月10日函覆聲請人准予備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予指定聲請人為國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