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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鍾宇嫣

抗告人
仲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郁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李光鎮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4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442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則本件抗告抗告人至遲應於115 年2月23日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抗告人卻遲至同年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附於抗告狀可參,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3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