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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0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賴秀雯

聲請人
張志銘
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相對人
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智
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檢查人之報酬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如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理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定。及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二、復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民事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準此,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而產生,核屬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必要費用之一,且衡酌檢查人進行檢查時,須投入相當時間、勞力、費用,為使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應有限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本院先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經該會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中市會字第1000000000號函推薦劉永彬會計師後,本院復函請該會預估所須檢查費用,經劉永彬會計師於113年12月30日提出陳報狀表示請預先支付部分酬金新臺幣18萬元等情,有該函文及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85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檢查內容,及會計師具狀陳明請預先支付部分酬金等情,為使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有限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如聲請人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至其餘檢查人之報酬,俟檢查完畢後,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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