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樓美鐘、邱燕珠、奕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邱燕珠 相 對 人 奕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法定期限辦理民國11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聲請人依法應 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張晉易於112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而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同年12月7日廢止登記,依 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致聲請人無法送達前揭通知書,聲請人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 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 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相對人為1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選任事宜,又原法定代理 人張晉易已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2年12月20日中院平 民字第1120002138號函、相對人設立登記表及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7日中院平家良112司繼3679字第1122000236號函、家庭成員(三等親 )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至58頁)。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定期限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且滯報通知書無應受送達人可為送達等情,亦據提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10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屬有據。惟相對人之111年度所得為160元,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堪認相對人資力不敷支應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亦於聲請狀中明確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陳明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則相對人既無資產足支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