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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原告
王銘蔚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由原告依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28號裁定繳納333元,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667元。嗣系爭事件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28號審理中,因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依職權再定期續行訴訟,當事人兩造復又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依同條項規定,系爭事件視為撤回起訴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受裁定人於上開事件中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即應由視為撤回起訴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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