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彭全忠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彭全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勞簡字第11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 其餘由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0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2,647元(計算式:3970元×2/3=264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受裁定人即原告已於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323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具狀變更 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說明,應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應為364,000元,經計算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及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與上開金額相同不受聲明減縮影響。準此,依上開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其餘由原告負擔,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94 元(計算式:2647元×98/100=2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原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53元(計算式:2647元-2594元),並加計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