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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受裁定人即

被告
資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宋華林(SUTHAMSWEK VARIN)、江黛(WU JUTARAT)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裁定人即被告資鎰實業有限公司經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選任黃紫芝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代理資鎰實業有限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由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35號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依法移送分案,性質上仍為原訴訟程序之範疇,是以其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135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2,870元,暫免徵收後已由原告繳納裁判費957元(參第一審卷,頁43),其餘裁判費1,913元(計算式:2,870-957=1,91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1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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