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勝燁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勝裕交通有限公司即勝鴻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38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6,720元,暫免徵收後應繳裁判費為2,240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31),其餘第一審裁判費4,48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系爭事件之 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收10,080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第一審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3,360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 參第二審卷,頁17、23),其餘第二審裁判費6,720元則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1,200元(計算式:4,480+6,720=11,2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