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亞洲明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室隆一郎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石宛霖等4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7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 第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關於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53,34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惟因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本件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為6,973元【計算式:10,460元×2/3=6,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73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