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子澤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世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瑞 上列受裁定人即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1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 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遂 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全部卷宗核實,查知: ㈠、系爭事件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前經 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75號民事裁定以原告向被告請求代 墊費新臺幣(下同)129,637元、資遣費279,191元及工資117,783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6,611元【計算式:129,637元+279,191元+117,783元=526,61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惟就資遣費及工資部分,其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867元【計算式:4,300元×2/3=2,86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63元【計算式:5,730元-2,867元=2,863元】(含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已由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完納完畢(參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941號卷,頁6;第一審卷一,頁33)。又查第一審判決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00元【計算式:資遣費279,191元+工資91,609元=370,800元】,並 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被告則就上開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而原告並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未於第二審程序 中提起附帶上訴。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即155,811元(參第二審卷,頁332),因兩造均未上訴,該部分即先行確定,確定部分之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848元【計算式:2,867元×155,811元÷526,611元=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被告負擔10之7即594元【計算式:848元×7÷10=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254元【計算式:848元-594元=254元 】。 ㈡、第二審確定部分:嗣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就其中命其 應給付予原告370,800元部分提起上訴(亦即就資遣費279,191元及工資91,609元部分提起上訴),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參第二審卷,頁11)。是未確定部分之暫免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為2,019元【計算式:2,867元-848元=2,01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 ,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因其中第二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所自行預納之 裁判費,非屬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故不 予列計。是未確定部分之暫免繳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諭 知之比例,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之9即1,817元【計算式 :2,019元×9÷10=1,817元】,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202元【計算式:2,019元-1,817元=202元】。 ㈢、綜上,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411元【計算式:594元+1,817元=2,411元】,並應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456元【計算式:254元+202元=456元】,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