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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黄銘健

  • 當事人
    洽億企業社聲請對債務人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80號 債 權 人 洽億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黄銘健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 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 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 ,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可知支付命令制度在使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迅速確定,以期達疏減訴源之目的。職是,在較有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以進行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解決紛爭為適當。若當事人欲依非訟程序支付命令救濟,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但仍應提出兩造俱無爭執之證明文件始可核發,否則支付命令雖無既判力,但仍有執行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參照),若濫予核發,不僅對債 務人不公平,勢將造成更多紛爭,殊違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本旨。 二、本件意旨略以:債權人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向債務人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油壓折床一台,後因客戶取消訂單,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49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應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51萬6000元。退一步言,縱認債務人已因此投入生產,被告亦應舉證其損失金額,債務人無法舉證,拒不返還定金,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三、經查,兩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以上開主張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固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債務人所發訂單後續協議E-MAIL等件影本為釋明。然經細繹債權人所提之債務人所發訂單後續協議E-MAIL內容可知,債務人固似同意兩造間之買賣合約中止,但對於是否退還定金乙事,並未允諾,反而係提出保留款項5年,5年內兩造若有新買賣合約,則用以抵充價金,逾五年未有新買賣合約,則該款項即收歸債務人所有,請債權人評估等語,顯然兩造對於退還定金乙節並未達成合意,是難認債務人有給付義務之存在。另債權人主張自西元2018年美國開啟貿易戰,致客戶取消訂單,確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自依民法第249條 第4項規定,債務人應返還定金51萬6000元云云,然契約是 否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乙節,應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非支付命令之形式審查程序得以即時調查,自不宜依支付命令之程序請求。亦即,兩造間之糾紛須經由兩造開庭進行攻防答辯、調查證據、辯論等程序,再由法院判決認定,顯無從依督促程序僅憑債權人單方之主張,即遽予認定。綜上,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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