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嘉駿、聲請對債務人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280號 債 權 人 陳嘉駿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犀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發支付命令僅徵收新臺幣伍佰元。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 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於雲林縣大埤鄉,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債權人對債務人犀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債務人犀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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