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陳政鴻
- 原告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易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71號 債 權 人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易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陳報債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㈢提出債 務人李易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債權人具狀陳稱無法取得債務人李易樺之戶籍資料,依前開法條規定,就督促程序中,就請求對象及事實之釋明義務,係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應表明之事項,並非法院需依職權為調查之事項,故本院尚無從特定債務人為何人,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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