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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2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23號

債權人
神田資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畯閎
債務人
楊品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文可知,訴訟費用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係以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惟在本案裁判尚未確定時,當事人因未能確定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無從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再者,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法後,縱未經債務人異議而告確定時,其效力亦僅有執行力無既判力,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旨,支付命令督促費用自無再加計法定利率之利息而由一造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債權人另請求本件督促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應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息,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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