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原告柯淑媚、聲請對債務人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9號 債 權 人 柯淑媚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吳昉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業於112年09月07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5598號函准解散 ,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 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 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有無經法院選任清算 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 人。㈡確認「吳昉諭」是否為本件債務人?或僅為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係前者,應另行提出釋明得對吳昉諭為本件請求之證據資料。㈢確認聲請狀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付款人為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吳昉諭」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支票付款人應為 銀行)。」,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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