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工程家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振芳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發票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受款人為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國113年2月19日開立之取款憑條影本所示,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