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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0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聲請人
台灣本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育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得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由發票人簽名,成為記名支票,且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發票人簽發記名支票後,於交付受款人前遺失,則受款人並未因交付而取得該支票,尚非屬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非票據權利人)。又受款人亦不可能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將該記名支票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故亦無第三人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該支票既尚未交付受款人,堪認發票人仍為該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而屬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應由發票人聲請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八人日式料理店簽發,票據號碼EX0000000號(未指定受款人)、EX0000000號(指定受款人:台灣本事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2,930元、12,550元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為發票人誤寄送至聲請人舊倉庫之地址,經查詢郵局掛號投遞紀錄,該掛號信件由舊倉庫之房東代簽收,並於收受郵件後遺失,聲請人並未實際收受系爭支票;是以,依聲請人陳述意旨,聲請人並未因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非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人,從而,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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