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阮海清、PHAN TRUNG D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999號 債 權 人 阮海清 債 務 人 PHAN TRUNG DO 潘忠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PHAN TRUNG DO 潘忠都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營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