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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

確定執行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8 日

聲請人
祥湛國際有限公司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英峯
相對人
傑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大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550號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77號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計算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9,804元 憲警差旅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550號)      200元 員警差旅費 (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20477號)      800元 合計     10,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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