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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5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聲請人
乙○○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范玉枝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吳旻祐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吳旻祐於110年6月7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祖母范玉枝(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吳旻祐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關係人范玉枝係為相對人之祖母,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范玉枝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對人之應繼分均已獲有保障。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范玉枝擔任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吳旻祐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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