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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1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戊○○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陳一男不幸於113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堂兄戊○○(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堂嫂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丁○○辦理被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乙○○、丁○○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丁○○之母,與未成年人乙○○、丁○○就辦理被繼承人陳一男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除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25,583元外,尚有委託聲請人出售之股票共1,500,000元,共計為2,325,583元。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聲請人取得500,000元、未成年人丁○○取得617,305元、未成年人乙○○取得540,278元,並由聲請人補償未成年人乙○○42,000元(未成年人乙○○共計取得582,278元),其餘由另名繼承人陳政威取得。是未成年人乙○○及丁○○所取得者均大於其應繼分581,396元(計算式:2,325,583×1/4=581,396,元以下4捨5入),可認未成年人乙○○、丁○○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另關係人戊○○、丙○○係為未成年人乙○○、丁○○之堂兄及堂嫂,且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丁○○之特別代理人,有其等所簽署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戊○○、丙○○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丁○○辦理被繼承人陳一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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