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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3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為未成年人甲○○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之父,相對人之母林○○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姑姑黃○○(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關係人黃○○係為相對人之姑姑,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黃○○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被繼承人林○○之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核定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736,049元,再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收據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林○○之喪葬費用為800,000元,各繼承人應分得之遺產淨額為3,468,025元【計算式:(7,736,049-800,000)÷2=3,468,02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對人甲○○分得遺產價額合計為3,479,593元,高於其應繼分比例,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黃○○擔任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林○○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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