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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7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為未成年人張○○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張○○(以下簡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丙○○於民國112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聲請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司聲繼字第19號准予備查在案,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伯父張○○(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丙○○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9月11日中院平家合113司聲繼19字第1130071133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關係人張○○係為相對人之伯父,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張○○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張○○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丙○○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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