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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聲請人
賴惠萍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麥加利商記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麥加利商記中心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民國112年3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相對人麥加利商記中心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為未載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於約定清償期日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3,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1紙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惠民  139  4567.77 100000分之31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15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35層鋼骨鋼筋混凝土造、辦公室 七層102.16 合計102.16 陽台19.37 雨遮13.03 全部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4820.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9。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2547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4(含停車位編號00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停車位編號23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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