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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聲請人
陳泓仁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維京人商務中心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維京人商務中心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37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民國114年8月24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4325、04326、04327等建號建物,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837萬5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惟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即未支付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上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所載,本件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14年8月24日甚明,顯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是聲請人以未給付利息為由聲請,並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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