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劉彥寬、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鄭昇陽、生活提案股份有限公司、李柏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昇陽 債 務 人 生活提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生活提案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22,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生活提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89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至民國112年12月9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債務人生 活提案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日後仍未依約繳納上述本金利息,尚欠本金共1,8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雖債務人已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買賣移轉登記 與相對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一張、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東正 115 270.00 10000分之119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83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13層鋼筋混凝土造、人行道、店舖、辦公室 一層7.15 二層61.34 三層23.44 騎樓8.94 夾層一層35.16 合計136.03 陽台22.3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20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8(含停車位編號03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9、停車位編號14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