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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聲請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榮禾益蔬果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6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送至聲請人之清水服務廠進行保養維修。聲請人業已保養維修完成,並通知相對人清償保養維修費用及取回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通知,惟相對人仍未清償保養維修費用並取回之,尚欠保養維修費用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零柒元,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留置車輛照片、留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標的物名稱 牌號 廠牌  出廠年月日  車輛型式 數量  物品所在地 自用小貨車 AVZ-6200 中華 民國106年8月 FCBEC 1 臺中市○○區○○路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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