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康淑美、黃芳蓉、林維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康淑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芳蓉 債 務 人 林維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芳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2年7月1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7年7月31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無。 (十)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本金另加月息百分之三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芳蓉、林維昭,1分之1。嗣債務人持第三人福得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其背書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0元,並約定有利息 及違約金。詎聲請人於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債務人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憑證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務人黃芳蓉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狀陳稱:債務人黃芳蓉與債權人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同意為債務人林維昭擔保,係債務人林維昭竊取黃芳蓉置於家中之權狀、印鑑等物,於債務人黃芳蓉不知情下與債權人以虛假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且債務人林維昭已於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自承債權人之抵押權實係偽造登記而來,倘容許債權人聲請拍賣,恐造成債務人黃芳蓉無法回復之巨大損失,懇請鈞院准予暫停拍賣等語。惟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相對人所陳上情,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說明,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樂田段 96 3,119.07 100000分之46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