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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延期清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聲請人(即 洪欣沅即洪美珠

債務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代理人
相對人(即
代理人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巫岳偉
住○○市○○區○○○路00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6個月,即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民國114年6月止暫緩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欣元因罹患缺鐵性心臟病進行心導管手術架置氣球擴球及支架,不時發病急診,導致工作能力下降,又聲請人所從事之音樂教學工作,受近年少子化及疫情期間全民生活型態轉變,致教學招生困難,聲請人已年近55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及音樂教學夕陽化,收入不豐,多仰賴聲請人二名子女在學期間努力打工幫忙維持家庭支出,惟聲請人長女因學業繁重加上打工,致過度勞累而生病,無法繼續工作,除無法協助分擔家庭支出外,聲請人尚須支付長女醫療、學業、生活等費用。嗣明年長女大學畢業後就業,將得以穩定收入協助家庭經濟,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年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藥袋等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宗、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上開所述,核與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藥袋等所述相符,堪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債務人因自身及家人生病,減少收入、增加家庭支出,致一時清償不能,核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非難之。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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