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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聲請人
羅素真
相對人
潘心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謝世帆為受監護宣告人潘心鵬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潘秀居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心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母,而被繼承人潘秀居不幸於108年3月16日死亡,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潘秀居之遺產分割,但因相對人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13號裁定裁定宣告其為監護人,惟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雇主謝世帆(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潘秀居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潘秀居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謝世帆係為相對人之雇主,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調查時,到庭陳稱瞭解要辦理特別代理人事項之意義,且聲請人亦陳述因與其他親屬間無往來,不方便由其等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謝世帆擔任相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潘心鵬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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