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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聲請人
劉○○
相對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劉○○(下稱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相對人之姨母黃○○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則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9,563,472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分得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遺產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為5,010,000元,相對人所取得之遺產價額大於其應繼分4,890,868元(計算式:19,563,472×1/4=4,890,868),可認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黃○○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黃○○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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