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尤門創

  • 原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23號 聲 請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相 對 人 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尤門創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尤門創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尤門創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尤門創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7日 ;另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新臺幣3,0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發票人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 ,尤門創之簽章係接續在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之旁,尤門創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認為係共同發票,自非發票人,聲請人對相對人尤門創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