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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 原告
    張宸豪與聲請人劦辰傳媒有限公司法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70號 抗 告 人 張宸豪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劦辰傳媒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件抗告人未 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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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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