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
- 聲請人
- 統喜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秋桂
- 代理人
- 張家興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是否於到期後為有效之提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即明。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12年10月21日,聲請人具狀陳報於111年10月21日提示,為到期日前無效之提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