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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9 日

聲請人
統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桂
代理人
張家興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是否於到期後為有效之提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即明。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12年10月21日,聲請人具狀陳報於111年10月21日提示,為到期日前無效之提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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