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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1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聲請人
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倉賓
相對人
黃雯婷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雯婷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黃雯婷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為高雄市岡山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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