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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聲請人
洪天祥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故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具狀列相對人之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當事人資料,此項通知並已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為之,除不符前揭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聲請狀應記載事項外,亦致本院無從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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